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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家擅自将客户拍进宣传视频,是否构成侵权?

2024-11-15 10:40:05    文章来源: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字体: [ ]

短视频因信息传递速度快,内容丰富多元,能带来即时满足感而深受网友的喜爱。近些年,随着各个短视频平台的蓬勃发展,让短视频带货成为了一种新兴的电商形式。为了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,商家们各出奇招,有的却不知不觉侵了权。

2024年2月,重庆的刘先生因家中门锁老旧,进出不便,就在网上购买了一个智能门锁。商家指派了工作人员徐先生上门安装。徐先生随即添加了刘先生的微信,双方协商了上门时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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次月,徐先生如约上门安装门锁,并全程拍摄了视频。刘先生以为他只是进行工作记录,并未在意。没想到几天后,刘先生竟在社交平台刷到了门锁商家发布的一条视频,主题是宣传门锁,但刘先生和家人都入了镜。该视频明显是徐先生拍摄后,进行剪辑处理的。刘先生立马要求商家删除视频并进行赔偿。因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,刘先生便以商家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。

商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?

我国《民法典》第1019条规定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、污损,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,不得制作、使用、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未经肖像权人同意,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、复制、发行、出租、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。

商家在庭审中表示,徐先生提前发微信告知过刘先生,安装门锁时会进行拍摄,刘先生没有回复,商家认为是默示同意拍摄。那么,不回信息就等于默示同意吗?

虽然《民法典》第140条规定,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。但默示的特点是“行而不言”。默示如果缺乏一定的外在条件限制,或者不是局限于特定情况,将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表达内在意思,容易在意思沟通上产生误解和歧义。因此,该法条还规定,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、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,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。

短视频因信息传递速度快,内容丰富多元,能带来即时满足感而深受网友的喜爱。近些年,随着各个短视频平台的蓬勃发展,让短视频带货成为了一种新兴的电商形式。为了达到更好的宣传效果,商家们各出奇招,有的却不知不觉侵了权。

本案中,双方并未对不回信息的情形进行约定,刘先生未回复信息,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中默示同意的情形。因此,不能认为刘先生同意拍摄和使用肖像。

另外,法律中虽然规定了一些“合理使用”肖像的行为,比如:为个人学习、艺术欣赏、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;为实施新闻报道;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;为依法履行职责,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使用等等。但本案中,商家拍摄对象特定,刘先生并非偶然入镜,商家未经同意拍摄并发布用于宣传和营利,不属于“合理使用”的范畴,因此侵犯了刘先生的肖像权。

肖像权和名誉权并非派生关系。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我国《民法典》第1024条规定,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本案中,商家虽使用了刘先生的形象,但视频重在宣传门锁,未刻意抹黑、降低他的社会评价,视频的评论也主要在询问价格,并未导致刘先生的名誉受到贬损。在刘先生要求删除视频时,商家立即配合,控制了传播范围和影响。因此并不构成对刘先生名誉权的侵犯。

法院最终判决商家侵害了刘先生的肖像权,商家对擅自使用刘先生肖像一事发布致歉声明,并赔偿刘先生经济损失1500元。

在这个自媒体空前发达的网络时代,我们享受更多元的表达,聆听更丰富的声音,同时也需要仔细甄别,审慎对待自己的每一次表达,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利影响,否则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。

撰稿人:郭滢

审稿人:董振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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