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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3-26 14:21:07 文章来源: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字体: [ 大 中 小]
2025年11月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委托人刘凯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存在不正当目的,其有权查阅并摘抄会计凭证,判决驳回对方上诉,维持原判。

刘凯是上海浦东伟恒公司(化名)持股15%的股东,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。2025年2月7日,刘凯以股东身份向公司发送《通知函》,要求查阅自2015年公司成立以来的章程、财务会计报告、会计账簿及凭证,并允许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摘抄。伟恒公司回函称拒绝摘抄会计凭证,并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查账。双方就查阅范围、地点、时间等久未达成一致,刘凯遂委托北京冠领(上海)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杨丽丽代理自己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。
冠领律师接手案件后,仔细核对了刘凯的书面申请、双方往来函件,针对伟恒公司主张刘凯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拒绝理由,冠领律师重点研究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四)》第八条关于“不正当目的”的四种具体情形,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,支持了刘凯查阅复制章程等文件、查阅摘抄会计账簿凭证的诉求。但伟恒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。冠领律师继续代理刘凯应诉。
伟恒公司上诉称,刘凯借查账之名索要完整的会计凭证并坚持摘抄,意图攫取客户信息、合同细节等商业秘密,存在不正当目的;新《公司法》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旧法,旧法未规定股东可查阅会计凭证,更未规定摘抄,摘抄实质上等同于复制,将导致核心商业信息失控。
冠领律师指出,伟恒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凯存在自营竞争业务、曾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利益等法定情形,伟恒公司关于“存在不正当目的”的指控纯属主观臆测。案涉纠纷发生在2025年2月,一审适用新法正确。新《公司法》第五十七条明确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,且未禁止摘抄。此外,摘抄不能产生“制作成同样的”效果,不构成复制。关于查账地点,鉴于伟恒公司的原办公场所租赁到期,冠领律师灵活应变,同意变更至公司指定的地点。
2025年11月,上海一中院采纳了冠领律师的代理意见,依法判决驳回对方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
撰写人:杨佳钰
审核主编:董振杰
稿件类型:原创A