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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-06-17 13:50:29 文章来源: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字体: [ 大 中 小]
杨先生与罗某相熟,罗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,杨先生经罗某介绍后认识刘某。杨先生在信用联社贷款办下来后未及使用,2020年12月1日,刘某向杨先生借款400000元,并向杨先生出具借条,载明该笔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,并写明刘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,罗某在该借条中作为中间人签字。杨先生当日将现金350000元出借给刘某,刘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杨先生,但实际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。
杨先生向两人多次催要借款后,刘某于2021年12月4日向杨先生出具承诺书,罗某作为见证人签字。2020年12月10日,刘某向杨先生偿还本金30000元;2020年12月31日,刘某向杨先生偿还本金2000元;2021年4月2日,刘某向杨先生偿还本金4000元;2021年12月21日,刘某向杨先生偿还本金8400元;2022年1月20日,刘某向杨先生偿还本金8400元。
后刘某渐渐无力偿还借款,杨先生多次催要借款无果,无奈诉至法院,要求刘某偿还借款,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冠领说法
本案争议焦点为:
一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;
二、如有效,双方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;
三、罗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;
四、刘某向杨先生已还款项是是利息还是本金。
债务应当予以清偿。本案刘某为生意周转向杨先生借款400000元,向杨先生出具了借条,双方确定了借贷合意;杨先生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350000元交付给刘某,杨先生履行了出资义务,双方成立借款合同,但因杨先生所出借的款项系银行贷款,属金融机构的资金,其改变贷款用途,属套用金融机构资金,故该借款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。借款合同无效的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,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即无效,刘某在起诉前已还的部分应为本金。刘某实际收到了杨先生的350000元,至今刘某已向杨先生偿还52800元,剩余297200元,刘某应向杨先生予以返还。杨先生要求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项,因罗某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作为中间人、证明人签名,仅见证杨先生与刘某签订借条和承诺书的过程,三方未约定罗某的担保义务,则其并非保证人,无保证责任,故对杨先生要求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。
最终,法院判决:
一、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杨先生返还297200元;
二、驳回杨先生其他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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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稿人:秦佳
审稿人:冯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