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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-02-12 14:39:24 文章来源: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字体: [ 大 中 小]
2019年8月15日,姚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,合同主要约定:姚某向银行借款110000元,用途为购轮胎、加油;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2日;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.28%,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,实行按月还息,分期偿还本金,自实际放款日后第二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本金;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如有法律问题,请咨询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2019年8月15日,汽车销售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,合同主要约定:为了确保2019年8月15日姚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,汽车销售公司愿意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;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,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;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4个月,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2日;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。
2019年8月19日,银行向姚某银行账户打款11万元。姚某逾期偿还银行贷款,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代为偿还贷款5000元,2020年9月30日代为偿还5000元,2020年10月22日代为偿还14897元,2020年12月3日代为偿还贷款5073元,2020年12月29日代为偿还贷款4000元,2021年2月26日代为偿还贷款11052元,以上合计45022元。
为追回担保款,该公司多次找姚某,但他都避而不见无奈之下,汽车销售公司只好将姚某告上法庭,在开庭当天,姚某也没有露面。如有法律问题,请咨询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冠领说法
姚某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11万元,银行已按约定向姚某发放了贷款,姚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,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。因姚某中止向银行偿还借款,已构成违约。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,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,代姚某偿还部分银行贷款,取得向姚某追偿的权利。因此,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姚某给付代为偿还的金融贷款45022元的诉讼请求,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,予以支持。
姚某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对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,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,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姚某自行承担,不影响案件的审理。
综上,法院判决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汽车销售公司45022元。
撰稿人:秦佳
审稿人:冯昱
稿件类型:网站原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