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
免费咨询电话:400-8789-888
TEAM
400-8789-888
2026-06-01 11:32:47 文章来源: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字体: [ 大 中 小]
近日,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执行异议纠纷案。身为案件被告之一的黄先生,在冠领律师的代理下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广西的黄先生曾是江西赣州弧量公司的股东。2022年,弧量公司因与香港维享公司的返还原物纠纷,被法院判决支付对方854万余元房屋占有使用费。执行过程中,因弧量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,维享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追加黄先生等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。
为了维护自身权益,黄先生求助到北京冠领(深圳)律师事务所,律所指派曹新耀、张亚杰律师代理本案。
冠领律师接受委托后,全面梳理了弧量公司自2015年成立以来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档案。律师发现,公司于2015年8月已完成合法减资程序,且减资程序依法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。律师进一步查明,黄先生于2017年4月和6月分两次受让股权,认缴出资140万元,但同年8月即因离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,持股时间仅4个月。工商档案显示,黄先生受让股权时,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4月3日,远未届满。
维享公司在诉讼中主张,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,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。弧量公司2015年的减资程序虽已完成,但未通知当时尚未确定的债权人,减资存在瑕疵,相关股东应承担责任。
冠领律师指出:
首先,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问题。黄先生受让股权时,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4月3日,远未届满。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规定,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,不属于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”的情形。
其次,关于历史股东的责任认定问题。律师援引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》,指出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,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,关于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,而应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原则进行判断。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通过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下,历史股东不应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。
最后,关于减资程序的问题。律师指出,弧量公司的减资发生于2015年8月,而案涉债权首次被确认是在2019年诉讼立案之后,减资时债权尚未形成,不存在恶意减资逃避债务的情形。
最终,法院采纳了冠领律师的代理意见,依法驳回了维享公司要求追加黄先生为被执行人的诉求,黄先生免于承担140万的债务。(文中公司名称均为化名)







撰写人:杨佳钰
审核主编:段光平